我行向小微企业主、小微企业发放的用于解决其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贷款
申请易提款快,满足借款人合理综合消费需求的个人贷款产品
线上获客、线上评估、线上审批的个人贷款产品
满足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生产经营及个人合理综合消费需求的抵押贷款产品
指我行对科技型企业法人发放的用于解决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资金需求的贷款
我行向个人、小微企业发放的,用于解决其合理的购房、购车需求的按揭贷款
指符合监管要求的机构客户存入我行的期限固定的、我行按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大额定期存单,支...
单位活期存款是一种随时可以存取、按结息期计算利息的存款,其存取主要通过现金或转账办理。活期存款账...
单位定期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我行以单位名义存入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期限...
现金管理产品提供账户管理、资金归集等功能,为客户提供全面的资金管理。
为电子交易平台提供会员在线签约、出入金、交易资金清算、查询和对账等服务。
银企直联是指我行提供的一种银行系统与企业财务系统对接方式,企业可直接通过财务系统进行银行账户和资...
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我行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
固定资产贷款指我行向法人或非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是指我行向持有已竣工验收合格、办妥不动产权证书并投入运营的综合效益较好的商业性...
我行获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综合类现券做市商”资格,拥有较强的定价能力和与拟开...
2023年6月外汇交易中心创新推出银行间市场债券组合交易业务(即债券篮子),以更加灵活和高效的交易方式...
以承销团成员角色参与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分销业务。
债券回购含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
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归还...
我行以自有资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及央行票据。
我行以自有资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短期融资券(CP)、中期票据(MTN)、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资产支持票...
我行以自有资金投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的信用债券(不包括利率债、可转债、可交换债)。
我行以自有资金投资在银行间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我行以自有资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二级资本债/永续债、券商次级债、保险机构资本补...
我行以自有资金投资境外债券的业务。
包括公募货币基金及债券基金投资。
我行以自有资金投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是指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
我行以自有资金投资债券型集合产品以及保险资管计划,并获得投资收益。
收益凭证是指由证券公司发行,约定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与特定标的相关联的有价证券。
存放同业业务是指我行在合作银行开立账户,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及利息支取方式办理的人民币...
同业借款业务是指我行通过线下方式以自营资金向具备同业借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借出人民币资金的业务。
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
法人透支业务是指经我行审批核定透支额度的同业客户,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在约定的透支账户中和核定的透...
同业存单发行是指我行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同业存单(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是一种货币市场工具)的业务。
同业存放是指合作银行在我行开立定期账户,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期限及利息支取方式办理的本外币...
是一款同业存款业务产品。
同业借入业务指我行从其他金融机构借入同业资金。
围绕上市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开展的融资业务。
我行与具备资格的券商、银行、信托、基金子公司等机构合作,提供方案设计、资金与资源整合、牵头推进项...
我行以自有资金认购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登记流转的信贷资产流转财产权信托优先级份额。
我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通过运用银行间、证券交易所等交易市场上市债券资产,为客户提供现金管理、纯债、固收+等风险收益特征各...
通过筛选各类型公募基金、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投资品种为客户提供投资管理。
通过投资股票、定增等权益类资产为客户提供投资管理。
通过投资股票质押式回购等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为客户提供投资管理。
【守住钱袋子 护好幸福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要点解析
国务院公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自1998年7月13日起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废止。
下面一起来看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范围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为调整范围。其中第二条指出非法集资的含义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一,对于非法集资以外的非法金融活动,如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将适用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就非法集资的内涵而言,《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仅针对央行监管下的吸收存款行为,其第四条第二款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但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非法集资”的范围比前者要大,不仅是没有经过央行批准的集资行为,还可以是没有经过证监会、银保监会批准的集资行为;在集资行为回报方面,除了还本付息,还可以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
二、相关主体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条将非法集资的主体分为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非法集资定义中提到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在行政执法主体方面,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这些部门不仅是非法集资的防范主体,还是处置主体。
防范主体还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行业协会、商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防范主体的广泛性充分体现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三、具体行为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前文列举了四项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但不限于此,针对非法集资存在不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此处需要贯彻“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路。
四、清退资金
非法集资活动一旦“爆雷”,必然涉及众多“受害人”的维权问题。《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非法集资毕竟是一项投资活动,投资者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就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但问题是,现实中投入血汗钱的“受害人”拿不回来钱,说自担风险,恐怕没有什么效果。这会引起社会稳定问题。因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五、法律责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集资款和违法所得作为罚款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因为这部分资金是清退资金,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